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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伍潮彬、黄广丽与温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潮彬,黄广丽,温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潮彬,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丽(伍潮彬妻子),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云忠,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伍潮彬、黄广丽因与被上诉人温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伍潮彬在2013年4月4日向温云忠借款78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又向温云忠借款30500元,当天,伍潮彬立下两张欠条给温云忠,其中78000元该笔借款的欠条载明“现伍潮彬欠温云忠现金78000(人民币柒万捌千元正),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水台镇布冷(笔误为“玲”)村一队,欠款人:伍潮彬”等内容,在该欠条背面载明“按季度连线一年内还清,一季度还17000元,壹万柒仟元正。伍潮彬,2013年11月21日”等内容;其中30500元该笔借款的欠条载明“现伍潮彬欠温云忠现金30500(人民币叁万零伍佰元正),于2014年2月30日还清欠款。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水台镇布冷(笔误为“玲”)村一队,欠款人:伍潮彬”等内容。立据后,伍潮彬返还了10000元给温云忠,并于同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了9500元给温云忠,以上伍潮彬返还借款合计19500元,尚欠借款89000元未清还给温云忠。由于伍潮彬无依约还款,温云忠遂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温云忠确认伍潮彬还款10000元和通过转账还款9500元,合计还款19500元。伍潮彬主张该两笔欠款是赌债,欠条是温云忠强迫其签的,不同意还款。另查明,被告黄广丽与伍潮彬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温云忠提供的欠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伍潮彬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对账单、录音光碟及原审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伍潮彬向温云忠分别借款78000元和30500元,至今尚欠89000元未还的事实,有温云忠提供伍潮彬所立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对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已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第一笔借款78000元,在2014年2月30日还清第二笔借款30500元,故伍潮彬应依约还清欠款给温云忠。伍潮彬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因此,温云忠要求伍潮彬返还借款89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温云忠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伍潮彬尚欠温云忠的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温云忠要求被告黄广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黄广丽与伍潮彬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伍潮彬、黄广丽的共同债务,温云忠该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伍潮彬提出该两笔欠款是赌债,欠条是温云忠强迫其签的,要求驳回温云忠请求的主张,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亦不足以证实该欠款是赌债,且该电话录音资料的来源不合法,故对伍潮彬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伍潮彬拖欠温云忠的借款89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0500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本金58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还完毕日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温云忠。二、黄广丽对伍潮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元,由温云忠负担445元,伍潮彬负担20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伍潮彬、黄广丽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系合法借款,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两张欠条项下的款项全部是赌债,不是合法的债权,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伍潮彬、黄广丽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温云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伍潮彬因共同参加一个在东成镇“青山绿水温泉酒店”举行的亲友婚宴时认识,后又因曾经一起合作做过活鸡买卖生意而来往比较频繁,成为了好朋友。2013年4月4日,伍潮彬声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78000元。被上诉人将现金78000元交付伍潮彬,由伍潮彬亲自签字立下欠据确认。2013年11月21日,伍潮彬又声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30500元。被上诉人将现金30500元交付伍潮彬,并由伍潮彬亲自签字立下欠据确认。伍潮彬借款后偿还了一万元,又于2013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9500元给被上诉人,尚欠89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甚至隐匿了行踪,经被上诉人多次追讨未果,只能以诉讼方式追讨其还款。被上诉人与伍潮彬从来没有赌过钱,本案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伍潮彬用作生意周转之用的,根本不是赌债。由于该借款是两上诉人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黄广丽应对伍潮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温云忠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拟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并于同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了9500元给温云忠”与原审查明的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温云忠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伍潮彬清偿借款108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本金7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黄广丽对伍潮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伍潮彬、黄广丽负担。再查明,在二审诉讼中,伍潮彬确认本案两张欠条上的“伍潮彬”的签名以及欠条上面的身份证号码是其亲笔所写,并认为两张欠条的其他内容都是由温云忠的儿媳所写的。对此,温云忠确认两张欠条的内容为其叫其儿媳代写,并由伍潮彬签名确认。伍潮彬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于2013年11月23日以现金方式偿还了1万元及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9500元给温云忠,温云忠对此表示认可。伍潮彬还认为其另外通过将3万元交付温云忠的“马仔”的方式向温云忠偿还了3万元,温云忠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上诉人伍潮彬、黄广丽与被上诉人温云忠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伍潮彬与被上诉人温云忠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伍潮彬尚欠被上诉人温云忠的借款是多少。关于上诉人伍潮彬与被上诉人温云忠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问题。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两张欠条项下的款项全部是赌债,并不是合法的债权,并认为伍潮彬没有收到两张欠条上的款项。对此,温云忠表示两张欠条上的款项均在立据当日,已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伍潮彬。伍潮彬认为本案的两张欠条的内容是由温云忠的儿媳所写,温云忠亦承认欠条是其叫其儿媳所写的事实,且伍潮彬承认两张欠条上的“伍潮彬”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为其本人所签,故欠条内容是何人所写并不影响伍潮彬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事实。虽然两上诉人否认收到过欠条上的任何款项,但伍潮彬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两张欠条上签名确认其欠温云忠现金78000元和30500元的事实,其应对其自己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且伍潮彬在立下本案两张欠条后,也承认向温云忠偿还过借款,因此,如温云忠没有向伍潮彬出借过款项,伍潮彬不可能向温云忠还款。故两上诉人提出的伍潮彬没有收到过温云忠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两上诉人认为两张欠条上的借款均为赌债,但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讲法,且两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亦不足以证实该欠款是赌债,故对两上诉人提出本案欠条上的款项为赌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伍潮彬向温云忠分别借款78000元和30500元的事实,有温云忠提供的由伍潮彬签名确认所立的欠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确认温云忠与伍潮彬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伍潮彬尚欠被上诉人温云忠的借款是多少的问题。对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已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第一笔借款78000元,在2014年2月30日还清第二笔借款30500元,故伍潮彬应依约还清欠款给温云忠。对此,伍潮彬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于2013年11月23日以现金方式偿还了1万元及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9500元给温云忠,温云忠对此表示认可。伍潮彬还认为其另外通过将3万元交付温云忠的“马仔”的方式向温云忠偿还了3万元,温云忠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伍潮彬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另外通过将3万元交付温云忠的“马仔”的方式向温云忠偿还了3万元的事实,因此,对伍潮彬认为其已另外偿还了3万元给温云忠的讲法,本院不予采信。因伍潮彬欠温云忠两笔借款共108500元,而温云忠亦承认伍潮彬已偿还了19500元,故此,伍潮彬尚欠温云忠89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伍潮彬应向温云忠返还借款89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认定伍潮彬尚欠温云忠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黄广丽与伍潮彬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伍潮彬与黄广丽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黄广丽对伍潮彬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伍潮彬、黄广丽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伍潮彬、黄广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梓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