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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益君与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益君,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孙益君,居民。被告: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增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益君诉被告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孙益君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益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益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益君负担。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