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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行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李建生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县国土资源局,李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曹行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曹县珠江西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徐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汝寒,系该局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该局执法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李建生。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李建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李建生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12月占用魏湾镇魏湾行政村土地1562平方米(折合2.34亩)建楼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曹国土资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15元/㎡的罚款,1562平方米,共计罚款23430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起诉,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罚款23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三项;二、限被执行人李建生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23430元。三、被执行人李建生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 判 长  胡朝合代理审判员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李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庄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