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秀兰与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刚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兰,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刚,葛成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兰,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思清,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如,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成刚,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成华,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黄秀兰与因与被上诉人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刚、葛成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刚、葛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秀兰与葛成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5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葛思清、陈学如系葛成刚的父母,葛成华系葛成刚的妹妹。黄秀兰与葛成刚婚后房屋拆迁,黄秀兰及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刚、葛成华每人分得宅基地45平方米,共计225平方米。位于双流县东升镇的自建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系在家庭成员分配所得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该房从2000年4月开始修建,2004年5月21日农村房屋普查登记时,已建成二层楼房,面积为440.68平方米,瓦房50.84平方米。后该自建房修建至5层,一楼为5间铺面、厨房及部分瓦房,二至五楼为面积不等的房间、阳台、过道等,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目前黄秀兰居住于三楼过道西侧的一间房屋,面积约为19.32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农村房屋普查丈量表、判决书、开庭笔录、证明、照片、现场勘测笔录及平面图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黄秀兰在该共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和分得的房屋。黄秀兰认为,该房屋修建时黄秀兰有五分之一的宅基地45平方米,因此黄秀兰应当分得自建房屋五分之一的使用面积,即建筑物靠南一侧的五分之一;葛思清、陈学如认为,黄秀兰只有一份宅基地,修建房屋时黄秀兰并没有出钱,且长期离家不尽义务,也不照看小孩,无权分割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在原5名家庭成员分得的225平方米的宅基地上修建而成,黄秀兰属于原家庭成员,且该房屋修建中涵盖了黄秀兰的宅基地,因此,该房屋属于黄秀兰、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刚、葛成华的共同共有财产。现黄秀兰已与葛成刚离婚,黄秀兰与其他共有人的共有基础已经消失,黄秀兰有权要求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至于黄秀兰应当分得的份额和具体使用房间,应当综合考虑黄秀兰在修建该房屋时的贡献及便于当事人使用的因素。葛思清、陈学如认为修建该房屋全部是葛思清、陈学如出的钱,黄秀兰并没有出过钱;黄秀兰则认为黄秀兰的拆迁补助等费用由葛成刚领取后已用于房屋修建。原审法院认为,黄秀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拆迁补助款用于房屋修建的事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现有楼房并未占据全部宅基地,还有部分宅基地面积用于修建瓦房,黄秀兰在整体建筑中贡献有五分之一的宅基地,其要求分割得五分之一楼房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目前黄秀兰的居住状况,从有利于生活,有利于分割的角度,原审法院认为该建筑物中黄秀兰目前居住的三楼过道西侧19.32平方米的房屋及与该房屋南面相邻的另两间面积相近的房屋,共计约57.96平方米的三间房屋由黄秀兰居住使用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黄秀兰享有位于双流县东升镇涧槽中街49号14幢的2、3单元自建房屋三楼过道西侧相互毗邻的三间总面积约57.96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黄秀兰承担650元,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刚、葛成华承担500元。原审宣判后,黄秀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房屋一、二层修建时,黄秀兰和葛成刚已经结婚,黄秀兰、葛成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葛思清、陈学如共同居住,财产收入属于混同状态,葛成刚的出资也应当视为黄秀兰的出资;讼争房屋三、四、五层系未经登记许可的违建房屋,原审判决将违建房屋分割给黄秀兰错误;共同共有房屋的分割应以平均分割为原则,参考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和共有人的生活需要等因素,原审判决将不足60平方米房屋分割给黄秀兰,严重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秀兰分得讼争房屋一层靠南铺面一间及相应位置的二层房屋使用权。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刚、葛成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本院向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科就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针对前述调查笔录,黄秀兰质证认为对其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刚、葛成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上载明的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等相关情况,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因为历史原因,没有进行权属登记、也没有报建审批的相关手续。讼争房屋第一、二层建成后,原双流县东升镇政府在2004年5月21日对讼争房屋进行了丈量,形成的《农村房屋普查丈量表》是目前能够证明房屋权属信息和今后进行拆迁补偿依据的档案资料。原双流县东升镇政府丈量后,讼争房屋被加盖的第三、四、五层,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黄秀兰、葛成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黄秀兰、葛成刚、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华的宅基地上修建,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包含黄秀兰的宅基地份额,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黄秀兰与葛成刚于2010年6月25日离婚后,因共有基础丧失,黄秀兰主张讼争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讼争房屋在2004年5月21日经原双流县东升镇政府丈量登记为两层、建筑总面积491.52㎡。丈量登记后,讼争房屋又被加盖至五层。但是后加盖的第三、四、五层因无相关部门的建房批准或者确认,不能确认其合法权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讼争房屋第三、四、五层的使用权问题,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将第三、四、五层加盖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判决黄秀兰分得第三层的三间房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房屋权属状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关于“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本院确认讼争房屋第一、二层为黄秀兰、葛成刚、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华的家庭共有财产,并考虑到共有人的生活实际需要,酌情确定黄秀兰分得该房屋第一层最南侧的商铺一间(即面向该房屋最右侧的商铺)和位于该商铺相对应位置的第二层最南侧房屋两间的使用权。葛成刚、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华关于黄秀兰未出资建房故不应分得房屋的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与本院查明的房屋权属状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秀兰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分割无合法权属的房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二、黄秀兰分得双流县东升镇涧槽中街49号14幢的2、3单元房屋第一层最南侧的商铺一间(即面向该房屋最右侧的商铺)和位于该商铺相对应位置的第二层最南侧房屋两间的使用权;三、驳回黄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黄秀兰、葛成刚、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华各负担230元(黄秀兰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葛成刚、葛思清、陈学如、葛成华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