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白某某,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居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韩卫军,青海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土族,农民,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军、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我和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嗜酒如命,脾气暴躁,经常酒后殴打、威胁我。2014年11月,被告再次无故殴打我,并限制我人身自由,导致我有家不敢回,无处安身,无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事后我和被告一直未和好。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双方系再婚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均属实。但婚后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事后双方未和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亦曾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