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陈琴亚、石永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陈琴亚,石永良,杭州登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4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法定代表人高洁。委托代理人凌芳、汪莉。被告陈琴亚。被告石永良。被告杭州登轮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永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诉被告陈琴亚、石永良、杭州登轮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凌芳、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琴亚、石永良、杭州登轮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琴亚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20万元,循环期间到2015年3月19日止;利率以贷款实际放贷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合同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和被告陈琴亚、石永良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琴亚、石永良将其所有的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辰国际广场2幢1单元1702、1703室的房子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登轮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登轮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在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或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琴亚向原告提取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6%。同日,被告石永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间内被告方连续两次未按期支付利息,连续出现违约情形,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3853.30元,复利174.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琴亚、石永良归还所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复利)34027.5元(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陈琴亚、石永良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杭州登轮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琴亚、石永良、杭州登轮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明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他项权证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琴亚之间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杭州登轮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陈琴亚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杭州登轮工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石永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琴亚、石永良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琴亚、石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3853.30元,复利174.20元,合计3034027.50元;二、陈琴亚、石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利息33853.3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复利;三、如陈琴亚、石永良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有权就杭房他证萧字第001222**号、第00122216号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抵押财产(位于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辰国际广场2幢1单元1702、1703室的房产两套)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杭州登轮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陈琴亚、石永良、杭州登轮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2元,减半收取15536元,由陈琴亚、石永良、杭州登轮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72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