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特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贵州北极熊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绍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北极熊实业有限公司,龚绍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四特字第4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州北极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52号驰宇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杨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808778。委托代理人梁慧敏,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50120004。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龚绍木,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贵州北极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绍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17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龚绍木称2015年2月在北极熊公司工作应得工资为人民币3400元,但北极熊公司给其只实际发放了工资人民币1423.90元,请求补发2015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2476元。北极熊公司未出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北极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经调解无效,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极熊公司向龚绍木支付2015年2月工资总计人民币1976.10元。北极熊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1、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龚绍木2015年2月份的销售业绩,其2015年2月份的工资总额应为人民币1423.90元,且龚绍木已足额领取该月工资,工资表上有其签字;2、龚绍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未出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当月完成的销量、公司考核方案以及工资计算方式等相关证据。故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龚绍木答辩称,2015年3月份在北极熊公司见到的工资表上载明自己2015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人民币3400元,北极熊公司现在提交的2015年2月份工资表是更改过的,并称公司更改了2015年2月份工资的计算方法,将原来的团队考核方式更改为单独对个人完成销量进行考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北极熊公司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公司考核方案、工资计算方式以及当月个人绩效考核、工资表等主要证据由北极熊公司掌握管理,北极熊公司在仲裁时应当提供,但北极熊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供以上由自己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也未参加仲裁庭审质证,故北极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北极熊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北极熊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北极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