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玉桃与被上诉人姜改凤、被上诉人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玉桃,姜改凤,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玉桃,女,汉族,1962年3月10日生,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方圆,男,汉族,1986年5月5日生,南京市高淳区广播电视台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改凤,女,汉族,1971年1月21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明,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生,现下落不明。上诉人邢玉桃因与被上诉人姜改凤、被上诉人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6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方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等为由,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2月1日分别向姜改凤借款3万元、4万元,合计为7万元,方明向姜改凤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1.2%,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期为1年,第二笔借款对借期未作约定。后因方明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2014年7月28日,姜改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方明与邢玉桃向其返还借款本金7万及利息,并由方明与邢玉桃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另查,方明与邢玉桃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方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经营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姜改凤与方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方明欠姜改凤借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邢玉桃对方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邢玉桃不能证明姜改凤与方明约定借款为方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方明与邢玉桃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协议约定方明经营期间的债务由方明承担,并不影响姜改凤就夫妻共同债务向邢玉桃主张权利,故邢玉桃应对方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姜改凤要求邢玉桃、方明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邢玉桃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方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改凤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借款3万元、4万元分别从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邢玉桃对方明上述给付款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方明、邢玉桃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邢玉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借款真实性不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姜改凤出示的借条时间很短,且没有任何交付凭证,在借款当事人方明失踪的前提下,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姜改凤所主张的借款不符合日常的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不合理性。2.借款去向不明。一审中姜改凤诉称借款是生意资金周转,但是根据方明代理的美心木质门总公司提供的《客户资金流水明细》、《出货单明细》、《出货单汇总》来看,在相关时间内没有该笔金额的走账。3.事实认定不清。在借款时间内上诉人邢玉桃已经与方明分居不可能知晓该借款,更不可能享受其带来的利益。4.借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在相同时间内姜改凤与其亲戚大额出借现金给方明,不合情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全面综合分析方明是多起民事借贷案件纠纷的被告的实际情况,准确判断债务的性质到底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仅凭邢玉桃从不知道的借条就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错误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婚姻法》第41条所作的解释,而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是《婚姻法》第41条。一审判决忽视了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有举债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非举债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消极事实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非举债方,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定。方明和邢玉桃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房产的分配和债权债务的划分,但是此约定中并没有对该债务作出约定,由此应确认该债务系方明的个人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姜改凤、方明承担。被上诉人姜改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方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姜改凤表示基于邢玉桃愿意承担(2015)宁民终字第3868号案件中俞火英的债务,其自愿放弃向邢玉桃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仅向方明个人主张债务。但是要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邢玉桃承担。邢玉桃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姜改凤提供的借条、邢玉桃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姜改凤依据方明出具的两张金额总计为7万元的借条主张还款。根据姜改凤对该借款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其已完成其举证责任。邢玉桃主张案涉借款缺乏真实性,但未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邢玉桃案涉借款缺乏真实性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姜改凤与方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中,邢玉桃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姜改凤表示愿意放弃向邢玉桃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姜改凤的上述意思表示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方明与邢玉桃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方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经营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一审判决邢玉桃对方明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但因姜改凤二审放弃要求邢玉桃对方明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根据此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邢玉桃的共同还款责任予以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邢玉桃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上诉人邢玉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