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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某甲,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采取不公开开庭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末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4日在三山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1月26日生育婚生子郭某乙,现在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夫妻共同财产为床、橱、桌等家具一套。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后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太和睦,婆媳关系十分紧张。自原告怀孕起,被告对原告就不理不睬、形同陌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已恶化。原告长期居住娘家,与被告自2015年6月20日分居至今,原告曾四次到被告家中看望孩子,但都被被告拒绝,被告根本没有想要挽留原告的意愿,夫妻关系早已有名无实,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多次就离婚事宜协商,被告虽口头或短信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但不同意支付婚生子郭某乙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要求,因被告无理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郭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床、橱、桌等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于诉状所称的除了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婚生子郭某乙出生时间属实,其他均不属实。2013年9月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双方见面后即对对方产生好感,双方经过数月的相互了解,互相爱慕,于是按照农村习俗经过吃点心、订婚照相、过礼银(向原告支付彩礼现金16万元及黄金粒子、黄金首饰等)、举行婚礼等一系列的程序,双方步入婚姻殿堂。婚后,二人和睦相处,出双入对,夫妻间建立了深厚感情。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郭某乙,孩子出生后,给家人带来无限的快乐,家庭幸福美满。2015年5月后,原告因小事与被告的母亲争吵,暂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数次请求原告回家,但是,被告的家人借故阻挠原告跟被告回家。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并非其本意,是受其家人挑唆的结果,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尖锐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感化原告,挽救家庭。婚生子郭某乙现在在被告家,原告也曾在诉讼期间回家探望孩子,被告不愿意看到因原、被告离婚而伤害到小孩,不愿意让幼小的孩子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环境下生活成长,这是也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均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原告性格外向,被告内向寡言,这些都并非婚姻中的重大问题,二人都太年轻,只要随着年龄的增长,变得更成熟些,双方互相包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4日在三山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1月26日生育婚生子郭某乙,现在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夫妻共同财产为床、橱、桌等家具一套。后因与被告及其母亲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户籍登记证明、持证人为陈某的结婚证及手机聊天短信截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截图书面整理资料、通话记录、通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通话录音光盘及福清市公安局海瑶边防派出所受案回执,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过争议,但尚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只要双方不计前嫌,为家庭和谐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夫妻仍有可能和好,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