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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强与山西省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襄汾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沈强。被告山西省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静峰。委托代理人薛恩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丹。委托代理人赵庆年,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玉春,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强诉被告山西省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薜恩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庆年、毛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4时10分,被告的晋LB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M5**号挂车行使至国道G301987KM+500M处时,因冰雪路面,采取制动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李志刚于2015年2月8日委托原告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维修,在施救、维修过程中,花材料费131700元、工时费23500元、施救费12800元。该车辆已于2015年3月20日修复,原告通知被告付款接车,被告以车辆已投保为由推诿,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车辆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等共计16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维修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委托原告维修的事实。2、材料清单5张,证明被告车辆修理时产生材料费、维修费、施救费的事实。3、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车辆修理时发生的材料费、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68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的车辆晋LB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之前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材料费、维修费、施救费用过高,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范围内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相关资质。2、车辆登记证、完税证、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报告车辆手续齐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是单方造成,驾驶员李志刚承担全部责任。4、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佳翔公司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而被告佳翔公司与第三人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在修理合同纠纷中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将两个不同法律属性的案件并案审理;法院将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后,保险公司在审理中虽然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但这不代表保险公司同意将案件进行并案处理,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主要是为了防范将来发生理赔时理赔损失的扩大,原告起诉的费用系原告与被告因修理合同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不能代为赔偿。第三人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花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各项费用总计115860元。其中晋LB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用63080元,晋LM5**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修理费用52780元。庭审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协议系李志刚与修理厂签订,费用应由李志刚承担。对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认为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修理合同,该保险单是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鉴定结论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第三人申请鉴定,相关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的资质经过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鉴定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的参考依据符合交通事故发生地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评估价格客观真实,经过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2月7日4时10分,被告山西省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晋LB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M5**号挂车行使至国道G301987KM+500M处时,因路面有冰雪,驾驶员李志刚采取制动措施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阳畦大队认定李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8日,李志刚委托原告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维修,在施救、维修过程中,花材料费131700元、工时费23500元、施救费12800元。该车辆已于2015年3月20日修复,原告通知被告付款接车,原、被告就维修、施救费用的支付各持己见,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提出异议,第三人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费、维修费、施救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主张的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兰立价评业涵字(2015)第0523号机动车维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15860元,其中晋LB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用63080元,晋LM5**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修理费用52780元。另查明,被告山西省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商业保险金项下晋LB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赔偿限额为222000元,晋LM5**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损失赔偿限额为7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原告对其受损车辆施救、维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现受损车辆已修复,被告应按约定偿付原告施救费、维修费、材料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维修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虽然不属修理合同主体,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修理合同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车辆损坏和公路路损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晋LB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志刚系被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起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和费用,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费用过高,由于维修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为确定合理的维修费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超过鉴定数额的维修费不予支持。经鉴定,被告车辆的损失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的车损理赔与第三人之间尽管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但该损失与修理合同纠纷相关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现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本院将修理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处理,符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第三人应当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解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主张车损的赔偿不应与修理合同并案处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沈强晋LB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LM5**号挂车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总计115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山西省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忠永人民陪审员  李浩山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