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与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孙×,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与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翔、赵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2日育有一子齐XX。我们婚后感情尚可,孩子三岁以后,我们因性格不合,彼此产生了隔阂,无法正常沟通,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之子齐XX由我抚养,齐×每月按其工资收入的20%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齐×辩称,原告孙×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幸福及家庭完整,我会改正自身的缺点,希望孙×慎重考虑,也请求法庭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孙×与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2日育有一子齐XX。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孙×提出,孩子三岁前双方感情较好,孩子三岁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彼此产生了隔阂,无法正常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4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故其起诉要求离婚;对此齐×表示2015年4月前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而且一直在一起居住,其工作之余也经常做家务、带孩子;2015年4月后,双方虽然产生矛盾,但夫妻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利益,其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孙×、李海亮、齐×、范翔、赵祥宇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银行交易记录,邮政储蓄卡帐户信息、装修单据,缴费确认单,选房确认单,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入学通知书,汇款收据,QQ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孙×、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齐XX,足见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在双方近十年的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生活发生摩擦是难免的,感情出现一些波折也是正常的,但根据双方从相识到结婚,乃至婚后较长时间共同生活状况来看,双方并无明显矛盾,夫妻关系总体是良好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孙×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遇到矛盾冷静处理,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孙×要求与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德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