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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1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展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妨碍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通行,造成车辆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许佳佑(男,3岁)被撞倒地遭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许某某(男,62岁)受伤,直接物损人民币6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的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何棣伟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是过失案件,是疏忽大意造成的,案发以后积极和被害人协商,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很好,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沪D1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展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妨碍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通行,造成车辆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许佳佑(男,3岁)被撞倒地遭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许某某(男,62岁)受伤,直接物损人民币6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足以认定: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孙子许佳佑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至川展路遇绿灯直行时,被一辆在该路口右转变的搅拌车撞倒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资料、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许佳佑的身份、死亡原因和时间等情况。4、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与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撞的情况。7、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电动自行车的物损情况。8、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已被暂扣,以及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信息等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和身份情况。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