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霞旅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天霞旅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江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霞旅馆,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应方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原告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霞旅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被告上海天霞旅馆之法定代表人应方军、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7日,案外人上海通臻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1058弄3幢3楼、4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2年10月18日,上海通臻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租期延伸的补充协议》,约定出租系争房屋的主体变更为原告,租赁期限延伸至2013年11月30日,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人民币131,25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经常无故拖欠租金。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万元,之后,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未予支付。嗣后,原告张贴公告告知被告合同终止,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541,250元;3、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65,625元标准计算。被告上海天霞旅馆辩称,对欠付的租金金额没有异议,双方租赁合同尚未终结,被告不存在违约拖欠租金,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补签合同后再支付租金,并不是不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上海通臻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征得系争房屋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房屋使用费全年为75万元,使用费按每期六个月支付一次,另交付保证金12万元;使用费先付后用,每隔半年提前一个月给付一次,首期六个月按月提前五天给付,甲方收到乙方给付的使用费后应开具收款收据,给付使用费逾期,每天违约金则按实付款额的3‰计算,连同使用费一并给付甲方;如乙方逾期支付使用费超过7个工作日,构成违约则视为退租,乙方无条件自动终止本合同,甲方收回该房屋后,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在房屋使用期内的水电煤气使用,按数如期缴纳本合同约定使用期届满,延伸期原则上同步与主合同,甲乙方中任何一方主体变更,须保证原合同条款中有效期内继续履行,乙方确需继续使用该房屋,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函告甲方,经甲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使用,但按当时房价行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使用期满,乙方装置固定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在宽限期三十天内将使用的房屋归还甲方等内容。嗣后,被告租用系争房屋。2012年10月18日,上海通臻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三方签订《租期延伸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09年12月17日签署的《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及出租方主体变更等事宜,三方达成协议如下,因甲方机制转换,从2012年12月1日起,出租主体变更为乙方;按照合同规定,房屋租赁期延伸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从2012年12月1日起,房屋使用费作相应调整,全年增加5%,计787,500元,每隔月给付一次131,250元,该款在2012年11月25日至30日给付,以后每逢奇月的25-30日,给付翌次房屋使用费;本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有关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应付2014年5月份至2015年5月房租78.75万元,扣除被告代付的电费37.689万元,尚欠原告房租41万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房屋使用费的函》,内容为:由于产权方的客观原因,该场地合同没有及时与我方续签,现产权方与我方已在2015年5月18日继续签订该场地的使用合同并规定我方未缴纳的房屋缴纳时限为2015年5月23日,现通知你方,必须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缴纳的房租于2015年5月26日前介入我方账户;如你方在上述期限未能及时将房租及时介入我方账户,我方将视你方为违约退租,我方将收回租用场地,同时你方必须于2015年6月1日前将租用场地清空移交给我方,届时现场所有遗留物品均被视为你方放弃之垃圾等。2015年5月26日,被告回函给原告,内容为:……如果贵公司有清退的想法,我们可以对面谈,如果按原合同,那么请贵公司尽快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正式的房屋使用费收款收据拿来,我们马上把余款打入贵公司的账户……如果由于贵公司没有及时给予我宾馆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正式的房屋使用费收款收据,由此造成的我方无法及时支付房租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自己承担。2015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函告》,告知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11月30日已终止,但被告仍然占用场地,故告知被告三日内搬离。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函件,催讨被告欠付的租金并告知被告必须于2015年6月30日移交房屋给原告。但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即案外人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继续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过12万元租房押金,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租期延伸的补充协议、对账单、函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通臻商贸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被告及上海通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期延伸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的主体最终变更为原、被告,故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承租系争房屋书面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终止后,双方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故双方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对账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付欠付租金,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讨,并告知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理应在2015年6月底前搬离系争房屋,故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与原告与产权人合同应该同步的辩称意见,因该合同内容并非被告所理解之含义,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未出具足额收款收据发票,该辩称意见亦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支付欠付租金、并缴纳搬离前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终止后,原告理应返还被告交付的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霞旅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1058弄3幢3楼、4楼房屋;二、被告上海天霞旅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41,250元;三、被告上海天霞旅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65,625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原告上海通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天霞旅馆房屋押金人民币1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7元,由被告上海天霞旅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