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罗某某,女,200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理人罗炳华,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系原告罗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莫木英,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系原告罗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天海,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强,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涧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华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李强驾驶桂DK36**号轻型号仓栅式货车,从郁南往云安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至云浮市云安区S368线35KM+700M处,失控驶过左路面与迎面驶来由罗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严重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安区人民医院急救并转院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计91天,出院医嘱:���院后建议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术后约18-24月后返院拆除左股骨内固定,费用壹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残,经法医检查,评定其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00日,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就其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对2015年1月20日产生医疗费及2015年2月28日前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定代理人误工费予以判决,但营养费并未得到支持,本次诉讼是针对2015年2月28日之后原告产生的损失请求赔偿。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李强向原告垫付费用合计60649.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合计10000元。被告李强驾驶的桂DK36**号轻型仓栅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0649.70元(依据医疗费用发票);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考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计53日,即53日×100元/天);4、营养费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00日并参考医嘱加强营养×50元/天);5、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评残费用1900元;8、护理费7252.52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计53日,即68.42元/日×53日×2人;9、法定代理人误工费9784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计53��,并且参考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叁个月,68.42元/日×(住院53日+出院90日)】;10、交通费1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29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计53日,请求酌定)。以上1-10项合计137224.82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90949.7元,其中5-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46275.12元。根据被告李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66575.12元(10000元+(90949.7元-10000元)×100%+46275.12元-被告李强垫付费用60649.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由于两被告未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66575.12元;2、被告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苍梧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强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649.7元。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辩称,1、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2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4363.22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经赔偿完毕,死亡残疾赔偿剩余赔偿限额为105636.78元。2、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致害人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失抚慰金主张过高,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评残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应在诉讼费用部分进行处理。法定代理人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判付,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强驾驶桂DK3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郁南往云安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至云浮市云安区S368线35KM+700M处,失控驶过左路面与迎面驶来由原告罗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罗某某被送往云安区人民医院急救并转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云浮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肢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2、颅脑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左额颞部、左枕部头皮血肿脑出血待排;3、双下肺挫伤;4、右侧下颌骨折;5、左侧面神经损伤。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住院92天。原告罗某某及其父亲罗炳华、母亲莫木英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在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3日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被告李强是桂DK3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起诉时已经产生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4363.22元给原告,被告李强支付4585元给原告。该判决中原告的医疗费计至2015年1月20日,均为门诊费用,并不包含在本案起诉的住院医疗费中;该判决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计至2015年2月28日;该判决中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误工费684.2元,因判决时未提供医嘱故未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判决确定的4363.22元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评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某某评定其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罗某某伤后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3、罗某某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6064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根据粤高法发(2014)17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2013年全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罗某某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住院医疗费(从2015年1月20日计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70649.7元,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云浮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在(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2号案件中主张的是2015年1月20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并不包含在本案请求的住院医疗费中。2、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提供了云浮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5年3月1日计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应该根据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并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营养期为100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因人身损害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评残费用(即鉴定费用),原告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8、护理费(从2015年3月1日计至2015年4月23日),云浮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陪人两人,在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陪人1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由其父母2人护理,护理天数为28天,在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由其母亲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25天。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应参照2013年全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24632元/年÷360天/年×28天×2+24632元/年÷360天/年×25天=5542.2元。原告主张7252.5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法定代理人误工费,原告主张法定代理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9784元,但本院在(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2号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法定代理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684.22元,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从2015年3月1日计至2015年4月23日),在该住院期间,原告和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22230.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0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87949.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54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合计34280.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对超过部分77949.7元(87949.7元-10000元)由被告李��予以赔偿给原告;由于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4280.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105636.78元(110000元-在(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2号案件中已经支付的4363.22元】的范围,故该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李强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649.7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支付34280.8元(10000元+34280.8元-1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强应支付17300元(77949.7元-60649.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34280.8元给原告罗某某。二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17300元给原告罗某某。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377元,被告李强负担19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