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天驰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杨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天驰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杨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215号原告连云港天驰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浩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牧。原告连云港天驰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与被告杨牧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杨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驰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1份《租赁合同》,就被告租赁原告公司院内办公用房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年租金24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分两期于期初前三日付清租赁期租金。以上租赁期满后,被告除拖欠租期内的租金12000元,还拖欠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租金4000元,拖欠租金共计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以上拖欠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牧辩称,交还房屋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上午左右,实欠租金五个半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天驰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新浦区海连东路54号-5办公楼3楼出租给被告杨牧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年租金24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分两期并于期初前三日付清租赁期租金。杨牧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天驰公司交纳租房安全、卫生保证金1000元,合同终止日杨牧将租赁房屋交天驰公司验收无误后退还。合同还对房屋租赁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天驰公司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杨牧使用,被告杨牧依约交纳了至2014年8月24日的租金及1000元保证金,并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杨牧尚欠原告天驰公司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租金12000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房屋占有使用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该按约定给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租金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牧交纳的保证金应冲抵租金。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5000元。被告辩称其交还房屋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上午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天驰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天驰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牧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