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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能俊与陈存青、梅红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能俊,陈存青,梅红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蒋能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韦良文,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存青,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红月,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蒋能俊诉被告陈存青、梅红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5月21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文,被告陈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梅红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能俊诉称: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因水利建设工程购买原告生产的U型槽,因两被告现金支付不足,遂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原告U型槽款42225元”的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现诉请依法追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U形槽,欠原告U形槽款42225元的事实。被告陈存青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U形槽是事实,主要用于舒城县2012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该工程是由本人和梅红月合伙施工;在购买原告U形槽时是由本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原告已拿欠条向另一合伙人梅红月要求支付欠款,梅红月已经实际支付42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U形槽所用的工程是梅红月与本被告合伙施工的;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42000元。被告梅红月辩称:当时其与陈存青合伙经营南港小农水工程,施工中的材料由陈存青进行购买,陈存青出具了欠条给蒋能俊,本人与陈存青在算总账的时候,材料款都算在了陈存青处。因以前从水利局打工程款从本人账户上过,原告遂让本人将该货款从卡中直接代为扣付。后因本人账户被法院查封了,故本人就将欠条返还给了蒋能俊。所以原告在陈处没有拿到钱,在本人这也没有拿到钱。但是在总开支中,钱肯定算里面了。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被告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欠条与复印件不相同,与本来的欠条内容有改变,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被告无异议。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梅红月说是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U形槽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2中实付42000元,是商议的42225元的零头不要了,按照42000元计算。在正常结算中零头一般都不要。如果钱收到了,应该有收条或者转账凭证。第二被告表示: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本人看到了。材料款不需要本人签字,但只是证明签字了。原告让本人代扣42000元整,但是没有扣成,就还给他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客观,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有关异议无切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被告陈存青在与梅红月合伙进行“舒城县2012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三标段承包施工期间,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蒋能俊购买一批U形槽,并出具42225元欠条一份,由被告梅红月及其工程期间聘用会计吕金杰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告并标注“实付42000元”。后原告将该欠条交由被告梅红月,委托梅红月从其账户经过的工程款中代扣该款未果,被告梅红月又将该欠条返还原告。但原告于起诉前已撕去欠条右下角“实付42000元”标注,仍以原欠条42225元金额诉讼来院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陈存青认为原告已经向其工程合伙人被告梅红月实际结清,故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蒋能俊与被告陈存青的U形槽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陈存青负有支付该货物价款的义务,被告梅红月作为工程施工共同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在结算时,原告在欠条上标注“实付42000元”为其有效承诺,仍应以双方原定该数额确定支付。被告陈存青称所欠价款已由合伙人被告梅红月付清等因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存青支付原告蒋能俊U形槽价款人民币4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二、被告梅红月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陈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