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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永超与方新河、张秀玉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陈永超,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新河,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玉,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超诉被告方新河、张秀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超诉称,原告有商业用房一间,坐落在柘城县南起民主路北到春水路正大商住广场11幢106号临街第一层,建筑面积46.63平方米,是原告以56400元的价格于2013年11月7日购买的,原告购买后不久即被被告方新河私自出租给被告张秀玉从事按摩、健身经营,原告为索要回自己的房屋产权与被告发生争执,还惊动了公安机关的介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新河、张秀玉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年11月1日起,被告方新河经开发商商丘正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准许开始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的门面房,对原告诉称的房产已经转让和过户并不知情,更不存在原告在诉状诉称的原、被告因该房产而惊动公安机关介入,被告属于合法占有,没有侵占原告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所争议的房屋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8日登记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在柘城县南起民主路北到春水路正大商住广场11幢106号临街第一层商铺所有权人是原告;2、2013年11月7日柘城县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2014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各一张,证明该房屋是原告以56400元的价格购买商丘正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并依法缴纳了所有税费。被告方新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1日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占有该房屋是经开发商同意的,属合法占有。被告张秀玉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是复印件;2013年11月7日柘城县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应由开发商商丘正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应加盖开发商的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地方税务局的;2014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的形式与一般契税收据形式不相符,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真实的证明原告拥有该房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1年10月1日收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不能作为拥有该房产权的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予支持。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的原件,对房产证原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方新河为商丘正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帮忙作销售,11月1日商丘正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将开发的柘城县南起民主路北到春水路正大商住广场11幢106号商铺在买受人未办房产证之前归被告方平生(指方新河)使用。被告随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张秀玉使用,2013年11月7日原告陈永超以564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并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柘城县字第2014000**号,原告取得房产证后向两被告索要该房,两被告拒不返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超对柘城县南起民主路北到春水路正大商住广场11幢106号商铺依法取得了房产证,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新河、张秀玉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张秀玉对该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新河、张秀玉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新河、张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原告陈永超位于柘城县南起民主路北到春水路正大商住广场11幢106号商铺;二、驳回原告陈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方新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王蕴莉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