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万志强诉崔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万志强,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崔之文,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万志强诉被告崔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强、被告崔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志强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85800元,约定随要随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愿还钱。为此,原告提起诉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85800元及利息。被告崔之文辩称,欠款是事实,啥时候都不会不承认,只是近期没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之文因买地皮周转资金,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万志强借款3858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万志强现金叁拾捌万伍仟捌佰元整(385800.00元)崔之文2015年5月22日...”。借条另注:“借万志强叁拾捌万伍仟捌佰元月息贰分...”,借条由崔之文书写。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愿还钱。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85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贷纠纷,被告崔之文向原告万志强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崔之文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崔之文偿还借款38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之文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之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志强借款385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案件受理费7087元,减半收取3543.5元,由被告崔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