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姚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玉晴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居民。原告姚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善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承攀担任记录。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晴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家认亲,相识一个月后,即确立关系,并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两人于××××年××月××日在上朝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儿韦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方知被告夫权思想严重,性格粗爆,猜疑心强,总是怀疑原告对婚姻家庭不忠贞,经常以实施家庭暴力来控制、恐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尚未得很好的培植,就濒临破败边沿。2013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酒后莫名发火,在房内将原告打个半死,并在凌晨两点钟左右,将原告拖出家门过夜。自此,双方不堪同居,互不往来,互不联络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至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已进行了绝育手术,不再有生育能力,恳望法庭准许原告抚养女儿韦某乙至成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韦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2年4月相识,一个月之后即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确立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儿韦某丙。由于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觉得被告性格粗爆,猜疑心强和夫权思想严重,而被告又总是认为原告对婚姻和家庭不忠贞。因此,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原告和被告经常发生吵架,被告也经常恐吓和殴打原告。自从2010年9月以后,原告一直采用外出打工的方式躲开被告。2013年8月的某个晚上,被告酒后又毒打原告,并在凌晨把原告拖出家门过夜。从此,双方彻底分居,再也没有任何往来或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再次诉到本院。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理应相敬相爱,共同珍惜婚姻和家庭。夫妻之间平时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和尊重,并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才会得到巩固和不断加深。由于原告和被告夫妻长期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在出现夫妻隔阂和矛盾时,又不通过化解的办法解决,而是采取争吵的方式处理,更甚的是被告干脆以恐吓和殴打的手段来治服对方,致使夫妻感情日趋走向破裂。特别是从2013年8月以后,双方彻底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甚至根本没有任何往来或联系。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当准予。原告和被告一共生育了两个孩子,而且原告还做了结扎手术,所以原告请求离婚之后抚养一个孩子也是合情合理的要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由原告姚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至成年,婚生儿子韦某丙由被告韦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至成年。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来水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或遗弃;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本院一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覃善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承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