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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卜新跃与朱跃弟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新跃,朱跃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620号原告:卜新跃。被告:朱跃弟。原告卜新跃诉被告朱跃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卜新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3年3月至10期间,被告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管等材料。至2013年10月底共计货款为人民币67398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和8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各1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7日以汇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37398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跃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新跃货款373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朱跃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欣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