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执恢字第0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许芳、童忠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芳,童忠义,郑可锡,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恢字第00012-7号申请执行人:许芳,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童忠义,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郑可锡,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6662-3。法定代表人:童忠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许芳与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可锡、童忠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司法鉴定管理处依法委托安徽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滁州市清流××路××号(水岸帝景)12幢1单元1101室房产。2015年9月3日安徽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第二次拍卖,刘根(身份证号:)以39.7万元价格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滁州市清流西路1号(水岸帝景)12幢1单元1101室房产归买受人刘根所有。房地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刘根时转移;二、买受人刘根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过户登记等费用由买受人刘根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审 判 员 王训贤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