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雷某、曾某和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曾某和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绰号“红面巴子”),男,1978年12月1日生。因赌博,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和(绰号“老和”),男,1964年12月1日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曾某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曾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至6月底期间,陈某某、刘某某等(均另案处理)在新化县孟公镇月塘村云峰古寺附近,出资组织了一个押“公宝”的赌场,使用两个古钱币做赌具,采取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并安排人员放哨,防止公安机关抓捕,每天参赌人员有20至30人左右。陈某某、刘某某等人釆取抽取“条钱”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曾某和在赌场上入股2天,一次入300元,一次入500元,并在赌场上赌博。2014年7月初的一天至7月16日,陈某某、刘某某等在新化县孟公镇月塘村陈某某家屋后的山上,出资组织了一个押“公宝”的赌场,使用两个古钱币做赌具,采取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并安排人员放哨,防止公安机关抓捕,每天参赌人员有20至30人左右。陈某某、刘某某等人釆取抽取“条钱”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雷某在赌场上入股3天,二次各入500元,一次入1000元,并在赌场上帮着弹过宝、赌博。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雷某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曾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刘某、陈某甲、唐某某、伍某某、伍某甲、杨某某、刘某甲、游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新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雷某、曾某和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化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雷某、曾某和适宜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函。被告人雷某、曾某和均各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曾某和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曾某和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曾某和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曾某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其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二、被告人曾某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雷某的入股资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曾某和的入股资金人民币八百元(均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