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张宝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刚,李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刚。委托代理人朱正良,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英。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刚与被上诉人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张宝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宝刚从原告李海英处借款6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今借李海英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使用期自2011年4月20日到2012年4月20日,到期归还本息柒拾伍万元整”,后李海英于2011年4月22日打款60万元至张宝刚名下。被告张宝刚偿还原告李海英部分借款后,因无能力偿还剩余部分,于2013年3月31日为原告李海英书写借条一张“今借李海英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后又于2014年6月19日为原告李海英书写借条两张“今借李海英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和“今欠李海英利息人民币玖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宝刚转款至原告李海英账户2万元用于还款。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明、借条、欠条、打款记录、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宝刚向原告李海英借款,并书写借条,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张宝刚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张宝刚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之间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借款不存在关联性,故未予采信被告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英借款4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张宝刚负担。上诉人张宝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宝刚已经累计还款426000元,现只欠被上诉人借款24000元;上诉人张宝刚重新出具借条后,未约定还款期,不存在到期未能偿还的问题;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还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海英答辩称,本案借贷关系的产生是在2011年4月,上诉人又在2013年3月31日和2014年6月19日分两次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宝刚于2014年6月19日经过对账,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李海英45万元,上诉人张宝刚诉称已经还款426000元,因该还款均发生在对账之前,且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故本院对上诉人张宝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宝刚上诉称该对帐系受被上诉人李海英胁迫,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张宝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