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齐兰香与王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兰香,王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904号原告:齐兰香,个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立旺,茌平法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兰香与被告王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兰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王志超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兰香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鲁P×××××号微型轿车行驶至茌平县中心街与民生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4707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齐兰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以及被告王志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齐兰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57.71元;3.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4.齐兰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振兴街道聚鑫商业城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振兴街道办事处闫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齐兰香一直在聚鑫商业城从事咸鸭蛋的批发和零售,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并予以支持;5.闫广的户口页及户口索引页复印件各1份,丁杰的户口页复印件及茌平县杜郎口镇丁楼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闫广为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闫庄村村民,丁杰为茌平县杜郎口镇丁楼村村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闫广的护理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杰的护理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单据3张,拟证明齐兰香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票据1宗,拟证明齐兰香受伤后花费交通费600元。被告王志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用待质证后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09时许,齐兰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沿中心街王志超驾驶的鲁P×××××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齐兰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志超系鲁P×××××号微型轿车的车主,该三轮车未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兰香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王志超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齐兰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兰香被送入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克雷氏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头面部外伤、右额部皮下血肿、左足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4757.71元;对此,被告王志超对此无异议。经原告齐兰香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0号齐兰香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齐兰香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齐兰香受伤后误工期限约为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9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3.齐兰香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等)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原告齐兰香为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闫庄村村民,主张其一直在聚鑫商业城从事咸鸭蛋的批发和零售,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广和外甥女丁杰护理,出院后由其外甥女丁杰护理。闫广为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闫庄村村民,丁杰为茌平县杜郎口镇丁楼村村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19588.8元(163.24元/天×120天),护理费8554.94元(117.23元/天×60天×1人+80.06元/天×19天×1人),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对此,被告王志超认为护理、误工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被告对此无异议。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6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宗,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交通花费。在诉讼中,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王志超已经支付原告齐兰香医疗费1000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17.23元/天。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兰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齐兰香的损失,因王志超所驾驶的鲁P×××××号微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王志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被告王志超和原告齐兰香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志超对原告予以赔偿,以被告王志超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自负70%为宜。被告王志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齐兰香的医疗费147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1400元,营养费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为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当为1800元,四项费用合计19857.71元,应当由被告王志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兰香1000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9857.71元,由被告王志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齐兰香2957.31元(9857.71元×30%)。因被告王志超已经赔偿齐兰香部分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还需要在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957.31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9588.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聚鑫商业城服务中心和振兴街道办事处闫庄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咸鸭蛋的批发和零售活动,因齐兰香为振兴办事处闫庄村村民,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9607.2元(80.06元/天×120天)。;齐兰香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广和外甥女丁杰护理,出院后由其外甥女丁杰护理,闫广为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闫庄村村民,丁杰为茌平县杜郎口镇丁楼村村民。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554.94元(117.23元/天×60天×1人+80.06元/天×19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8362.14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当被告王志超根据赔偿原告齐兰香18362.14元。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齐兰香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支持14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被告王志超承担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超赔偿原告齐兰香医疗费11957.31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8554.9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20元,五项费用共计30739.45元。二、驳回原告齐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齐兰香负担475元,由被告王志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琬淇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