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成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成兰。委托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兰委托代理人谭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兰诉称:2014年11月28日,朱炳华驾驶登记在姜银芳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174KM+600M(靖江市居安公寓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到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MF342**号电动自行车前部,致两车受损,原告与朱炳华受伤。同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炳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因2014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3885.64元,其中医疗费9993.64元、误工费8400元(210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计算2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560元。事发后被告至今未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车损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部分,故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名,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卡记录、事发前三年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其已提供的工资表亦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60天,认可4200元。对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安置房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为桡骨、尺骨骨折,且受伤后进行保守治疗,故原告伤情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若法院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亦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应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至原告单位进行调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朱炳华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174KM+600M(靖江市居安公寓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到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MF342**号电动自行车前部,致两车受损,原告与朱炳华受伤。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炳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日,原告伤情经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因2014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审理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及车损1500元无异议。另查明:苏M×××××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姜银芳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票据、住院患者项目汇总清单、医疗证明书、靖江市八圩莲沁苑服务站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火炬村村民委员会、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管理委员会及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安置房买卖合同、江苏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肇事车辆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因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现被告同意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院照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内容不合理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与原告从事行业相近的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而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院照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93.64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98653.64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96992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兰损失96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鉴定费1560元,合206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琪书 记 员  刘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