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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他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四川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祥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他字第145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四川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甘祥云,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资中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四川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中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被申请人甘祥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宁公司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接到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但此前未曾收到该仲裁委的开庭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而实际签收文书的赖国彬并未得到申请人的授权,而仲裁委将开庭通知书直接交由其签收,实际剥夺了申请人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相关权益,故本案仲裁程序违法;2.仲裁裁决采信的证据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伪造,申请人没有签订该合同,也没有参与合同确定工程的承建,也就不会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系伪造,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甘祥云答辩称,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事实不清楚,但本案实际承包人已支付了欠付的劳动报酬,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无异议,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未直接向申请人中宁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等有关仲裁文书,导致申请人中宁公司未能出庭应诉答辩,剥夺了申请人的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龙雨江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