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易绍江与重庆科隆厨柜销售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绍江,重庆科隆橱柜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78号原告易绍江,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科隆橱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20号(家佳玺装饰广场)第8层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4632-2。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易绍江诉被告重庆科隆橱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被告科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且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位于南岸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审查,原告易绍江起诉要求被告科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据此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被告的注册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但主要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因此,被告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科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科隆橱柜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保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