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静清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清,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480号原告王静清,女,1956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娟,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号楼中段。法定代表人康哲才,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敬微。原告王静清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二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静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娟,被告房地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敬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日,房地二中心作出东房二(2015)第4号-答《东城区房管二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4号答复)。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原崇文区×号,房屋档案中没有您所查找的换房协议。在举证期限内,房地二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崇文门分中心于2010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静清曾经承租崇文区×的房屋并协议换房;2、北京市公安局崇文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曾经居在×5号;3、中国民航华北管理局分房委员会给崇外房管所出具的函,证明当时换房的事实存在。原告王静清诉称,原告系原崇文区×号院住户,承租公房一间,建筑面积21.7平米。1993年原告与民航华北局分房委员会在崇外房管所签署了换房协议,原告换出至民航华北局公房,即朝阳区八里庄北里×室。×号房由民航华北局武×入住。因民航华北管理局房管人员将接收到的换房协议销毁,民航华北管理局需要崇外房管所的原始换房协议及内容,以便解决换房问题。故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房地二中心申请信息公开。2015年6月2日,房地二中心作出4号答复。原告对该告知有异议。请求判决撤销4号答复,并责令被告公开1993年王静清承租的×号公房与中国民航华北管理局分房委员会签署的换房协议及内容的信息。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崇文门分中心于2010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2、证人周×、杨×、秦×的《证明》;原告以证据1、2证明其曾经居住在×号公房。被告房地二中心辩称,2010年,华北局持公函到我单位进行调查,要求了解×5号王静清换房情况。由于2003年崇文区房管局改制分家变成建委、房管局、房管中心。×号房屋已拆迁。原办事人员在改制后都已退休。所以资料无从查取。后华北局多次要求我所按照他们出具的资料开具证明,称是单位内部问题与我单位无关,有任何问题他们自行解决。我们依据他们出具的内容开具了证明。请求判决维持被诉答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因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提起的诉讼,故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王静清向房地二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993年王静清承租的×号公房与中国民航华北管理局分房委员会签署的换房协议及内容的信息。房地二中心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登记回执》。同年6月2日,房地二中心作出4号答复并送达王静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据《条例》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房地二中心作为公共事业单位,对于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负有参照《条例》受理相关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处理的职责。根据《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社会公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并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房地二中心针对王静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4号答复,该答复并未明确告知王静清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否存在,并进行合理说明,应当认定房地二中心未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同时,房地二中心作出的被诉答复中未援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于4号答复,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的东房二(2015)第4号-答《东城区房管二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王静清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王静清。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印嘉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