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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雪飞与陆八一、陆大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王雪飞,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陆八一,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陆大一,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第三人:李玮龙,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王雪飞诉被告陆八一、陆大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雪飞、被告陆八一、陆大一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李玮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飞,被告陆八一、陆大一,第三人李玮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飞诉称:2012年12月28日前,被告陆大一向原告提出其弟因资金周转紧张,希望原告帮忙。原告提出可以帮忙,但被告陆大一必须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陆八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陆大一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八一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延期,原告予以同意,并仍由被告陆大一提供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延期届满后,被告陆八一又多次提出延期。并自2014年10月28日至今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陆八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陆大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陆八一辩称:借钱是事实,我也愿意归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我每月按7500元支付利息的,利息过高。陆大一辩称:我和原告都是银行工作人员,都知道签名应与身份证的人员身份信息一致,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名字,我身份证上为“陆大一”,而借款合同上签名为“陆大壹”,上面的字应该不是我的签名,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陆八一的借款30万元发生于2012年12月28日;同时证明被告陆大一系担保人的事实(有被告陆大一签名);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28日续签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续签的事实;证据4、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续签的事实;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陆八一账户支付30万元的事实;陆八一质证意见为:在李玮龙诉我及陆大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玮龙向法庭提交的30万元的借条是我签名的,我认为当时是李玮龙代王雪飞来起诉的,这钱是向王雪飞借的,后来李玮龙撤回起诉了。王雪飞今天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名也是我签的,我想不通这到底是怎么回事。陆大一的质证意见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是断断续续的,证据紊乱,时间上不能衔接。刚才我弟弟所讲李玮龙案的情况,这两案是相互矛盾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依法追加李玮龙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第三人李玮龙述称,本案原告王雪飞是李玮龙姐夫,李玮龙作原告起诉陆八一、陆大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及的30万元,与这次王雪飞作原告起诉陆八一、陆大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及的3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在第三次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本院受理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22民间借贷一案,第三人李玮龙作为原告起诉陆八一、陆大一,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一案中,陆八一、陆大一分别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各一份(内容完全一致,原件在原卷)。经质证,陆八一认为其提交的合同是真实的;陆大一认为其不清楚。在庭审中,陆八一对向王雪飞借款的事实无异议,陆大一否认王雪飞提交证据上担保人的签名“陆大壹”是其所签,从而否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大一是否对其弟陆八一的借款向出借人王雪飞提供了连带担保。在本院受理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22民间借贷一案中,本案的第三人李玮龙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陆八一、陆大一,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李玮龙向本院出具的证据上出借人是李玮龙,借款人是陆八一,担保人是“陆大壹”。庭审中,陆八一、陆大一辩称,其二人不认识李玮龙,没有向李玮龙借款,并各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该两份原件上记载的出借人是王雪飞,借款人是陆八一,担保人是“陆大壹”。该两份原件是陆八一、陆大一向法院提交的,应当认定其二人对该两份原件记载的内容及签名是认可的。故对本次诉讼中陆大一提出王雪飞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与其身份证上姓名“陆大一”不符,借款合同上“陆大壹”不是其本人签名的辩解不予认可。王雪飞与陆大一是同事关系,陆大一在王雪飞的要求下为其弟陆八一向王雪飞的借款提供担保,符合常理。王雪飞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陆大一提供了连带保证。故对王雪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陆八一向王雪飞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否则,在原利率上加收50%。并签订了借贷及担保合同,陆大一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7月28日,陆八一与王雪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否则,在原利率上加收50%。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陆大一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2月28日,陆八一与王雪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否则,在原利率上加收50%。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陆八一向王雪飞又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陆大一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5月28日,陆八一向王雪飞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陆八一向王雪飞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月利率25‰。陆大一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同时约定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陆大一与王雪飞另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借条一致。上述证据所涉及的借款均为同一笔借款,该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12月28日,金额为30万元,是由王雪飞通过其在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的账号向陆八一在安庆交行营业部的账号转账支付。陆八一已向王雪飞支付该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被告陆八一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陆大一应当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既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又约定了逾期利息等,总计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八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雪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陆大一对被告陆八一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陆八一、陆大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