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未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37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本院受理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开福区,故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辖区内,但被告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开福区,并提交了长沙市开福区天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发票联,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验收长沙市开福区通华天都3栋9038房,并全家入住,并于2010年至2014年10月期间交纳了购水费、购气费,还提交了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和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金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起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金霞村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开福区辖区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