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建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建国,金藕珍,王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39号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杨舍镇人民中路恒隆大厦903、904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亮,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鹿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被告王建国。被告金藕珍。被告王超。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王建国、金藕珍、王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鑫公司、王建国、金藕珍、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港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国鑫公司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国鑫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国鑫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国鑫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原告垫付后形成的债权的实现,被告国鑫公司以其自有设备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王建国、金藕珍、王超为被告国鑫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国鑫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向张家港农商行垫付了借款本息1074587.26元。原告认为其有权向被告国鑫公司追偿,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国鑫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本息1074587.26元以及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国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60783元;3.原告对被告国鑫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建国、金藕珍、王超对被告国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鑫公司、王建国、金藕珍、王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国鑫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国鑫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004‰;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之时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国鑫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原告金港公司(乙方,受托保证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号《借款合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承诺如果甲方不依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乙方垫付的,则甲方自乙方垫付之日即将乙方垫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及乙方聘请的律师费用一次划至乙方,否则甲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愿意就全部垫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日。同日,原告金港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金港公司为被告国鑫公司上述10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金港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国鑫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国鑫公司提供其自有设备(详见苏××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原告依据保证责任垫付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数额为10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根据保证合同而垫付的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费、甲方聘请的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金港公司(乙方、被反担保保证人)与被告王建国、金藕珍、王超(甲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建国、金藕珍、王超就原告金港公司为被告国鑫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105万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由乙方垫付的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乙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无权就此提出异议。当日,张家港农商行向被告国鑫公司发放了贷款105万元。因被告国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张家港农商行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27日向原告金港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国鑫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要求原告金港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金港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27日代偿了借款本息13220.4元、1061366.86元,合计1074587.26元。原告金港公司认为其为被告国鑫公司代偿的上述款项有权向被告国鑫公司追偿,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0783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转账支票、《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金港公司就被告国鑫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对张家港农商行进行了代偿,其有权对被告国鑫公司进行追偿并按《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国鑫公司、王建国、金藕珍、王超就代偿款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金港公司为被告国鑫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074587.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港公司关于以及自立案之日(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请求,有《委托保证合同》支持,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783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在卷证实,该费用支出合理,且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鑫公司自愿以自有机器设备为其本案债务向原告金港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王建国、金藕珍、王超自愿为被告国鑫公司向原告金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实现相应抵押权及要求被告王建国、金藕珍、王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鑫公司、王建国、金藕珍、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74587.2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078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动产抵押登记书)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建国、金藕珍、王超对被告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建国、金藕珍、王超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燕本判决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