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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荀淑英与李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淑英,李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458号原告荀淑英,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其华,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荀淑英与被告李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淑英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因从事水泥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其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在忠县拔山镇从事私家车经营,后与被告认识成为朋友。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其华向原告荀淑英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荀淑英现钱44000,大写肆万肆仟元正。借款人:李其华2009年6月30号”。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电话录音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其华向原告荀淑英借款4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借钱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其华归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荀淑英偿还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耀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