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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14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1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韩某某脱逃,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1日恢复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村三叉路口往胡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蜀泸大道与千凤路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于当日1时55分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血液提取,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0.45mg/100ml,属醉酒状态。同时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共被羁押4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逮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人犯决定书、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证人潘某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0.4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扣除先行已羁押4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容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