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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扬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扬军(曾用名金扬君)。辩护人章晶、孟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扬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指控:2015年9月5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金扬军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由东向西沿东信大道行驶至东信大道浦沿路口以西1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金扬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金扬军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金扬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鉴于被告人金扬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扬军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扬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扬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扬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