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衢州市顺杰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衢州市顺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东方路***号6F(中达广场)。法定代表人:郑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勇,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衢州市顺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三衢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巨化”)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顺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杰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红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揭其勇、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巨化的委托代理人劳勇、被上诉人顺杰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3日,顺杰物流与上海巨化签订协议书及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顺杰物流将12300.18吨水泥煤从温州龙湾码头货场送至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山集团”)水泥厂煤库,水泥煤承运时间10天,水泥煤运输费含税54元/吨,水泥煤到场验收、卸货、清理、货物登记造册,上海巨化的货款回笼等费用计10元/吨,两项合计64元/吨。同时双方约定承运工作结束,上海巨化收到承运服务专用发票即付85%款项,15%余款待上海巨化的全部货款回笼后的次日(公休日除外)即时承付给顺杰物流,顺杰物流保证上海巨化货款按照上海巨化与杜山集团的合同规定的承付期限内完全替上海巨化回笼本次业务发生期间全额款,由于顺杰物流原因导致上海巨化在货款回笼上的损失,其损失由顺杰物流承担。2013年6月24日顺杰物流开具了金额为787211.52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26日上海巨化支付顺杰物流运费67万元。2015年2月28日,顺杰物流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海巨化支付剩余运输费117211.5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015年4月14日,顺杰物流增加诉讼请求,称因上海巨化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万元未主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巨化承担损失94万元。诉讼过程中,上海巨化提出反诉,请求法院驳回顺杰物流的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即由顺杰物流赔偿资金损失185897.50元,装卸费24579.3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另查明,杜山集团因公司资金紧张,逾期支付货款,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货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结清。2014年6月10日,顺杰物流、上海巨化以及杜山集团达成抹帐协议,约定由顺杰物流承担装卸费24579.32元,该笔装卸费顺杰物流尚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杰物流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回笼义务。因顺杰物流、上海巨化以及杜山集团三方共同签订了抹帐协议,就货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顺杰物流已经履行了货款回笼的义务,故顺杰物流有权就该部分运费向上海巨化主张权利。顺杰物流与上海巨化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待上海巨化的全部货款回笼后的次日(公休日除外)即时承付。因抹帐协议达成后,顺杰物流未向上海巨化支付其应承担的装卸费,该笔装卸费包含在全部货款之内,故该部分货款履行期限未届满,顺杰物流无理由要求上海巨化就该部分运费赔偿利息损失。顺杰物流称因上海巨化不履行合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万元,对该部分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系因其与案外人签订运输合同所导致并非因合同履行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案涉的货款回笼义务系顺杰物流与上海巨化之间的合同义务,且合同明确约定只有在因顺杰物流的原因导致上海巨化在货款回笼上的损失才由顺杰物流承担。承担货款回笼义务并不代表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亦非如上海巨化所称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货款未能如期回笼并造成利息损失系杜山集团资金紧张所致,并非顺杰物流的原因所致,故对其要求顺杰物流承担货款未能按时回笼造成资金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顺杰物流与上海巨化就装卸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顺杰物流承担该笔费用,协议达成后顺杰物流至今未支付该笔装卸费,现上海巨化要求顺杰物流支付该笔装卸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巨化支付顺杰物流运输费117211.52元,抵扣顺杰物流应当支付给上海巨化的装卸费24579.32元后,实际应支付运输费9263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顺杰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巨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2元(已减半),反诉受理费2229元(已减半),共计10151元。由顺杰物流负担6821元,上海巨化负担33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上海巨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履行回笼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承诺在杜山公司承付期限内回笼货款。2014年6月10日双方与杜山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回笼货款的义务。2、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回笼货款的义务,导致上诉人因此遭受损失。3、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对杜山公司支付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承担保证义务属于协议书约定的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在货款回笼上的损失。4、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承运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5、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履行了货物到场验收、卸货、清理、货物登记造册、货款回笼等义务之后,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每吨10元的费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顺杰物流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回笼货款的义务,是指被上诉人负责协助上诉人向杜山公司交付单据、发票,协调处理矛盾。由被上诉人承运的上诉人出售给杜山公司的货物涉及巨额货款,在上诉人未出具委托书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杜山公司不可能将货款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且,就货款支付事宜,一直由上诉人自己与杜山公司联系,被上诉人均不在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上海巨化与被上诉人顺杰物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货款按上诉人与杜山公司合同规定的承付期限内完全替上诉人回笼本次业务发生期限全款,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货款回笼上的损失,其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从该约定看,被上诉人确实保证对货款承担回笼义务,且承担因其原因造成损失。但是,就此约定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应对杜山公司支付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能明确在杜山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即由被上诉人支付该货款,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亦为协议约定的“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货款回笼上的损失”,显然是基础事实不成立的错误逻辑推断。其次,据查明,杜山公司已将协议书涉及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货款承付期限,及杜山公司延期付款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显然无事实依据。而且,作为出卖方的上诉人即使因买受方延期付款遭受损失,其也应向买受方主张。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有按约定履行全部各项义务后才能主张每吨10元的运费,显然系曲解该约定。协议书就此费用的约定并无支付的条件限制,也为对各项事务进行费用分担。现协议书与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已运输完毕,上诉人亦受偿了全部货款,其再主张不应支付该费用,无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承运义务而无权要求支付运费的主张,显属罔顾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且其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承运义务的事实,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海巨化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上诉人上海巨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