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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长杰与刘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李长杰。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山。原告李长杰诉被告刘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烟酒,截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烟酒款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3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至判决之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金山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欠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烟酒。2013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烟酒款共计37000元,当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欠到现金37000元……2013年8月17日刘金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烟酒款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7月13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杰货款37000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