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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桂森与被告侯广州、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森,侯广州,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张桂森,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侯广州,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区。被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于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立军,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张桂森与被告侯广州、被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弘兴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森,被告侯广州及被告弘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森诉称:张桂森在2012年7月31日、2013年7月6日分别和侯广州、弘兴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侯广州、弘兴公司将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水源小区D区四标段(15、16、17号楼)水暖工程包给张桂森,每平方米61元和63元。由于侯广州、弘兴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之间发生矛盾,导致此工程停工,致使张桂森无法继续施工。侯广州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了一份欠据,欠张桂森施工的江源区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D区四标段15、16、17号楼水暖工程款51.3万元人民币,并加盖了弘兴公司江源项目部的公章。张桂森要求侯广州、弘兴公司给付工程款5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侯广州辩称:张桂森所述属实,确实欠51.3万元,同意偿还。弘兴公司辩称:弘兴公司只承认李国军与张桂森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还没完工,欠条是侯广州自己打的没有弘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以及公司盖章,项目经理是李国军,弘兴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与弘兴公司签订了水源小区D区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31日,侯广州将其挂靠的弘兴公司水源小区D区四标段15、16号楼的给水、排水系统安装、采暖系统安装承包给张桂森,每平方米承包价格为61元。2013年7月6日,李国君(弘兴公司江源项目部经理)与张桂森签订了水源小区17号楼给水、排水系统安装、采暖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张桂森,每平方米63元。该两份合同均为内容一致的填充式样式合同。2013年9月21日,侯广州给张桂森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欠张桂森施工的江源区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D区四标段15、16、17号楼水暖工程款51.3万元人民币,并加盖了弘兴公司江源项目部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张桂森提交的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与弘兴公司签订了水源小区D区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侯广州与张桂森签订的承包合同;李国君与张桂森签订承包合同;侯广州给张桂森打的欠据51.3万元系张桂森已完成工程量不包括尚未完成的地热工程量。侯广州、弘兴公司对张桂森所举证据除欠据中盖章及没有弘兴公司项目经理李国军签字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张桂森施工的江源区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D区四标段15、16、17号楼水暖工程虽未与弘兴公司直接签订承包合同,但挂靠弘兴公司的侯广州及弘兴公司所属的项目部李国君分别与张桂森签订了承包合同,应属于弘兴公司总承包工程量之内的工程。且对张桂森现已完成的工程量为51.3万元均予以认可,张桂森现要求侯广州、弘兴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弘兴公司以侯广州所打欠据没有弘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以及公司盖章,只承认李国军与张桂森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工程尚未完工为由,不同意现行支付工程款的反驳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侯广州、弘兴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之间发生矛盾,导致此工程停工,致使张桂森无法继续施工,责任不在原告。且是否加盖公章及项目经理签字都不能否认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对弘兴公司反驳意见,本院认为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广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桂森工程款51.3万元;二、被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侯广州欠原告张桂森工程款51.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侯广州、被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逢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