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岩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黄某甲,男。被告岩某甲,男。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宏独任审判。2015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被告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在自己家中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称愿意用位于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委会曼纳龙小组22亩橡胶林地做抵押。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10634.38元(按照勐腊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利率滚动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表示所要求偿还的利息是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5.125%计算的;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当时被告只是说要借几个月,被告交给其做抵押的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也没有做抵押登记。要求被告按照勐腊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5.125%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岩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是打算还钱的,但是现在没有钱,只能以后打工来还。勐远的25亩林地是被告的岳母依某甲买的,当时也没有把向原告借款的事告诉岳母。原告黄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岩某甲向原告黄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手写注明用勐远橡胶地做抵押,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甲方为罗某甲,乙方为依某甲的橡胶林地转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合同项下橡胶林地用作借款抵押的事实。3、甲方为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委会曼纳龙小组,乙方为依某甲的橡胶地转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合同项下橡胶林地用作借款抵押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被告岩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5日,岩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向黄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将一份橡胶林地转包合同书和一份橡胶地转包合同补充协议交给黄某甲,称可用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位于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委会曼纳龙小组22亩橡胶林做抵押。黄某甲向岩某甲交付了该150000元借款,岩某甲向黄某甲出具了借条,写明岩某甲向黄某甲借款150000元,用勐远橡胶地作抵押,双方未约定还款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岩某甲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岩某甲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岩某甲按照勐腊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5.125%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在原告催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涉及到催告以前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本院以2015年8月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支持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一年期农信社同期贷款利率5.125%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甲借款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125%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义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