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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齐元花、逯子涵等与郭洪存、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元花,逯子涵,逯纯利,李庆英,郭洪存,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齐元花。原告:逯子涵。法定代理人:齐元花,系逯子涵之母。原告:逯纯利。原告:李庆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立禄,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洪存。被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韩志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号。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元花、逯子涵、逯纯利、李庆英诉被告郭洪存、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元花、逯子涵、逯纯利、李庆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立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存、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元花、逯子涵、逯纯利、李庆英诉称:2015年2月16日22时40分逯良海驾驶鲁/GZ2**号二轮摩托车,顺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鲁村镇泉子官庄村路段,撞于前方顺行郭洪存驾驶的鲁/J860**(鲁J/W0**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逯良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逯良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鲁J/860**(鲁J/W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06589元(逯子涵91615:18323元/年×10年/2人,逯纯利143316元:7962元/年×18年,李庆英71658元:7962元/年×9年),丧事误工费2000元,丧事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938222元,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828222元的30%计248466.6元由两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338466.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洪存、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被告的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在开庭前曾查过,但没查到相关信息,需要被告或原告提供保单,从事故认定书看出被告驾驶的车辆有安全隐患,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不构成商业险保险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2时40分逯良海驾驶鲁C/GZ2**号二轮摩托车,顺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鲁村镇泉子官庄村路段,撞于前方顺行郭洪存驾驶的鲁J/860**(鲁J/W0**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逯良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第2015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逯良海无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存驾驶安全设施不全(重型厢式货车未粘贴反光条)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齐元花、逯子涵、逯纯利、李庆英分别为逯良海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齐元花与逯良海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逯子涵2005年10月16日出生,现就读于沂源县南麻街道中心小学三年级,为该校2012级学生,逯良海在县城从事电焊工工作,租住于南麻街道办事处南麻二村。逯纯利生于1953年7月9日,李庆英生于1944年11月12日,逯良海系独生子。另查明:郭洪存驾驶的鲁J/860**(鲁J/W0**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郭洪存系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均为运输公司。其中鲁J/860**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鲁J/860**和鲁J/W0**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0000.00元,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南麻街道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学籍卡片、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及被告运输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逯良海与被告郭洪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的第2015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郭洪存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是因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运输公司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郭洪存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郭洪存承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逯良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诉前运输公司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运输公司驾驶的车辆有安全隐患,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不构成商业险保险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结合逯良海所从事工作、子女入学情况及居住状况,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误工费2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逯子涵82453.50元(18323元/年×9年×1/2);逯纯利135354元(7962元/年×17年);李庆英63696元(7393元/年×5年)。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结合逯良海的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元花、逯子涵、逯纯利、李庆英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元花、逯子涵、逯纯利、李庆英死亡赔偿金755943.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1503.50元)、丧葬费23193.00元,合计779136.50元的30%,计款233741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213741元。三、驳回原告齐元花、逯子涵、逯纯利、李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原告齐元花、逯子涵、逯纯利、李庆英负担2377元,被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莉审 判 员  齐吉禄人民陪审员  郑艾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