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资苏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物资苏州有限公司,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物资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路10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铁物资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罗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96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克罗德公司、中铁公司双方住所地均在常熟市,本案的诉讼争议是股东知情权纠纷,系非财产性争议而不是财产性争议;况且该院对诉讼双方均在该院管辖区域的财产性争议的受理范围也在1亿元范围内,故本案不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另外,本案并非专属管辖案件,不因中铁公司作为铁路系统企业而由铁路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据此,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铁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铁公司与克罗德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知情范围涉及中铁公司注册资金10000万元人民币,总资产超过10000万元,本案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不当。并且中铁公司系传统铁路系统企业,本案宜由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另克罗德公司作为常熟本地大企业,在当地有较多人脉关系,可能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审理。故此,中铁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交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常熟市,对此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中铁公司注册资金10000万元但本案系股东诉请知情权,该公司注册资本并非本案上诉的标的额,且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