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松与薛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薛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高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玲,女,汉族。被告薛雄,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辛录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男,汉族。原告高松与被告薛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松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1元、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9元,共计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雄在答辩期限内未予以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在被告保险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8时许分,被告薛雄驾驶陕EXX3**号小型轿车从乐天大街渭南市质监局东侧岔路口由北向南驶入乐天大街渭南市质监局前路北侧机动车道后向左转弯时,与杨方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高松)沿乐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杨方、高松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陕EXX3**号车系被告薛雄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般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高松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46.1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雄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松不负事故责任。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门诊票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临渭区润琦商贸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工资流水,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未达到伤残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原告高松具体各项损失的总额为44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松各项损失共计446.1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