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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执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与张玉逢、谷增海等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字第12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负责人:陶伟。被执行人:张玉逢。被执行人:谷增海。被执行人:李金平。被执行人:郭秀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仲裁委员会(2013)莱仲裁字第069号裁决书,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莱芜仲裁委员会(2013)莱仲裁字第06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庆斌审 判 员  胡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