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蒋华金、余远春等与李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金,余远春,李海军,李海燕,陈长华,舒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蒋华金,男,汉族,1977年8月9日生。原告:余远春,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根茂,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被告:李海燕,女,汉族,1975年6月7日生。被告:陈长华,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生。被告:舒友华,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生。原告余远春、蒋华金为与被告舒友华、李海燕、李海军、陈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由南昌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沈文丽、李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远春及原告余远春、蒋华金委托代理人张根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友华、李海燕、李海军、陈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远春、蒋华金诉称:被告舒友华、李海燕到2014年2月13日止陆续共欠二原告及章某三人借款168万元,为此,二原告及章某与被告舒友华、李海军、陈长华签订了一份《借贷偿还协议书》约定:1、二原告及章某同意被告舒友华以其在南昌县幽兰落成湖投资占60%的股份折合人民币81.5万元,用以冲抵其所欠二原告及章某81.5万的债务,同时被告舒友华出具承诺书;2、被告李海军、陈长华作为被告舒友华妻子的兄、嫂,二原告及章某同意李海军、陈长华以其夫妻共同从江西天香园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万科城的期房首付和到协议签订日止的还贷共计34万元,用以抵偿被告舒友华所欠二原告及章某34万元的债务,同时该期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二原告及章某享有与承担;3、被告舒友华还欠二原告及章某52.5万元;4、如发生争议,可向二原告及章某中任一人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5、被告李海军、陈长华在三日内未按第2条办理,被告舒友华、李海军、陈长华应共同向二原告及章某偿还3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舒友华履行了以其在南昌县幽兰落成湖投资占60%的股份折合人民币81.5万元,用以冲抵其所欠二原告及章某81.5万的债务,被告李海军、陈长华未按约定以其期房抵偿舒友华所欠二原告34万元债务,被告舒友华、李海燕也未偿还二原告52.5万元债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舒友华、李海燕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86.5万元;2、被告李海军、陈长华对第一项中的3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等由四被告分承担。被告舒友华、李海燕、李海军、陈长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远春、蒋华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四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被告李海军与陈长华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舒友华与李海燕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舒友华和李海燕是夫妻关系,陈长华与李海军系夫妻关系。2、《借贷偿还协议书》一份,证明:1、二原告及章某同意被告舒友华以其在南昌县幽兰落成湖投资占60%的股份折合人民币81.5万元,用以冲抵其所欠二原告及章某81.5万元的债务;2、被告李海军、陈长华作为被告舒友华妻子的兄、嫂,二原告及章某同意李海军、陈长华以其夫妻共同从江西天香园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万科城的期房首付和到协议签订日止的还贷共计34万元,用以抵偿被告舒友华所欠二原告及章某34万元的债务,同时该期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二原告及章某享有与承担;3、被告舒友华还欠二原告及章某52.5万元;4、如发生争议,可向二原告及章某中任一人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5、被告李海军、陈长华在三日内未按第2条处理,被告舒友华、李海军、陈长华应共同向二原告及章某偿还34万元。3、《债权受偿申明》及两原告与章某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章某已从《借贷偿还协议书》第一条履行的81.5万元中受偿18万元,被告不欠其债务,《借贷偿还协议书》中的权利全部由蒋华金、余远春享有和行使。4、借条及银行凭证(流水)6张。证明:原告余远春2014年6月26日从中国银行向被告舒友华转款4825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蒋华金从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舒友华转款700000元,2014年3月19日魏某通过建设银行洪都支行天泽园分理处通过帐号52×××26转入舒友华账户30万元人民币,被告舒友华向原告蒋华金借款100万元;向原告余远春借款50万元。5、证人魏某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19日魏某受原告蒋华金的委托,由其通过建设银行洪都支行天泽园分理处通过帐号52×××26帐户转入舒友华账户30万元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债权人是原告蒋华金。被告舒友华、李海燕、李海军、陈长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蒋华金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南昌洪都大道支行62×××35帐户向被告舒友华中国银行南昌市城东支行62×××78帐户汇入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3月19日魏某受原告蒋华金委托从其建设银行洪都支行天泽园分理处通过帐号52×××26帐户向被告舒友华中国银行南昌市城东支行62×××78帐户汇入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舒友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蒋华金,借到蒋华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还清,被告李海燕为此借款作担保,如此次借款未能按期归还,本人李海燕负责偿还,借款人舒友华,担保人李海燕均签名。2014年6月26日原告余远春经中国银行南昌市城东支行财会营通过证件号转款482500元给被告舒友华中国银行南昌市城东支行62×××78帐户上,而后支付现金17500元。被告舒友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余远春,借到余远春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26日还清,被告李海燕为此借款作担保,如此次借款未能按期归还,本人李海燕负责偿还,借款人舒友华,担保人李海燕均签名。2014年4月23日被告舒友华向案外人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到章某人民币20万元,后归还了2万元,尚欠18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余远春、蒋华金及章某与被告舒友华、李海军、陈长华签订了一份《借贷偿还协议书》,约定:1、被告舒友华欠原告余远春、蒋华金及章某1680000元,被告舒友华同意以其在南昌县幽兰落成湖投资占60%的股份折合人民币81.5万元,用以冲抵其所欠原告余远春、蒋华金及章某1680000元中的81.5万元的债务;2、被告李海军、陈长华作为被告舒友华妻子的兄、嫂,在协议书中以其夫妻共同从江西天香园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万科城的期房首付和到协议签订日止的月还贷款共计34万元,用以抵偿被告舒友华所欠原告余远春、蒋华金及章某34万元的债务;3、被告舒友华还欠余远春、蒋华金及章某52.5万元;4、被告李海军、陈长华在三日内未按第2条办理,被告舒友华、李海军、陈长华应共同向原告余远春、蒋华金及章某偿还34万元。2015年3月28日章某出具债权受偿申明一份给原告余远春、蒋华金,申明其于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余远春、蒋华金,及被告舒友华、李海军、陈长华签订的《借贷偿还协议书》中已受偿了人民币18万元,18万元属于2015年3月28日舒友华用鱼塘股权抵债的81.5万元之中,现被告舒友华不欠章某债务,《借贷偿还协议书》中的债权人的权利全部由原告余远春、蒋华金享有和行使。另查明:被告舒友华、李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军、陈长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燕、李海军系亲兄妹关系。原告余远春、蒋华金共借款150万元给被告舒友华,被告舒友华用鱼塘股权抵借款偿还了63.5万元,尚欠86.5万元。故原告余远春、蒋华金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舒友华、李海燕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86.5万元;2、被告李海军、陈长华对第一项中的3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等由四被告分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舒友华通过转帐及收取现金方式从原告余远春、蒋华金及章某处借款人民币168万元(150万元+18万元),而后用其股份折抵部分借款,剩余借款86.5万元尚未归还。被告李海军、陈长华对34万元进行担保。被告舒友华、李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燕又在被告舒友华150万元借款借据上进行担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舒友华、李海燕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86.5万元,被告李海军、陈长华对86.5万元中的3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友华、李海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远春、蒋华金借款人民币86.5万元;二、被告李海军、陈长华对86.5万元中的34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50元,由被告舒友华、李海燕负担10200元,被告李海军、陈长华负担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 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