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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06年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福清市渔溪镇金禾酒店对面的停车场,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甲。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福清市渔溪镇金禾酒店对面的停车场,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甲。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陈某及吸毒人员林某甲尿液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两次贩卖,共计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福清市渔溪镇金禾酒店对面的停车场,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甲。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福清市渔溪镇金禾酒店对面的停车场,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甲。2015年1月21日20时许,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福清市宏路街道天鹅网吧楼下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陈某,并扣押移动电话一台。后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陈某及吸毒人员林某甲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的证言、通某、短信通话记录、扣押清单、银行帐户明细、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两次予以贩卖,共计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兴审 判 员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清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