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有斌诉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李有斌,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杨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李有斌为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斌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承包沙厂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始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军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杨军从李有斌借现金参万元(30000),借款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有斌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一代理审判员 戚 新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芝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