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福才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21号罪犯周福才,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调兵山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以(2009)顺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福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赔偿11401.32元。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9月10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2次,表扬1次,核定考核积分212分。在本次办理减刑案件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福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