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明铎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铎,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于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西荒村**号。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明铎以全名川的名义在工商银行鞍山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423022097的信用卡。发卡后,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张明铎持有并透支使用,截止至工商银行报案时,张明铎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3,140元,经银行两次有效催收,三个月后仍未归还。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张明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将所欠信用卡本息还清。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铎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明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明铎的表弟全名川以其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互联网上为被告人张明铎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423022097的信用卡。同月30日被告人张明铎领取信用卡后,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张明铎持有并透支使用,截止工商银行报案时,张明铎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3,140元,经鞍山工商银行广场支行两次有效催收,三个月后仍未归还。2014年8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向鞍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报案。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明铎在其父亲的陪同下,来到经侦支队接受讯问,并对其所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将所欠信用卡本息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顾先才证言证明,2013年1月24日,张明铎利用全名川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卡号为6222300423022097的信用卡一张。从2013年8月3日起该信用卡开始透支,截至2014年5月2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34,991.9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4,661.3元,款息合计49,653.24元。我行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以及登门催收的形式进行催收,但均未成功。2、证人全名川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我帮助我表哥张明铎在网上申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额度为1,000元的信用卡,信用卡一直都是他在使用。期间我接到过一次银行的催收电话,我告诉银行的人这张卡是张明铎使用的,并告诉了银行张明铎的手机号码。3、被告人张明铎供述证明,2013年1月30日,我让全名川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一张透支额度1,000元的信用卡,卡拿到手后,我通过朋友将信用额度升到了5万元。在信用卡透支过程中,我接过银行的催收电话7、8次,催收短信每个月1次,催收电话告诉我信用卡已透支,我答应还款,但是一直没还。我现在有还款能力,我想办法把透支款还清。4、信用卡申请材料记载,卡号为6222300423022097的信用卡的办理人为全名川,领卡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5、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卡号为6222300423022097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5月10日透支金额款息合计为49,653.24元。6、催收记录记载,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8日银行多次对被告人张明铎采取电话、短信、登门等形式进行催收。7、银行交易凭条记载:被告人张明铎于2014年8月17日、2015年3月25日分两次还清所欠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8、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记载,2014年8月6日15时38分,鞍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接警中心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报案人顾先才报警称,张明铎以全名川名义于2013年1月24日在工行信用卡部开通了信用卡,从2013年8月至今,透支本金人民币34,991.94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张明铎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明铎在其父亲的陪同下,来到经侦支队接受讯问,并对其所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示,并经质证,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认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铎持有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返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泰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人民陪审员 张晓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