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玉乐与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史荣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乐,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史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朱玉乐。委托代理人程静波(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务),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陈发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宏勋(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荣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负责人何诗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胡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婧(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玉乐诉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史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静波,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宏勋,史荣国,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永安财险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史荣国驾驶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随县唐县镇林业站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荣国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出院后经随州市中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240日,一人护理90日。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险武昌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请1、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原告损失120000元;2、剩余损失7223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武昌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不足部分由被告通宇公司和史荣国按照责任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玉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证据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主和司机的身份。证据三: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证据四:朱玉乐病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拟证明朱玉乐伤情及住院天数。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朱玉乐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证据六:朱玉乐的租房合同、营业执照。拟证明朱玉乐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修车行业。证据七:原告父母户口本及小孩的出生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应计算的抚养费数额。证据八: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被告通宇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付。被告通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通宇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拟证明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及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以及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史荣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史荣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正、副本,行车证正本,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其合法驾驶。证据二:医疗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收条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58124.51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如果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应据实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武昌支公司辩称:在本案无免责情形的前提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由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畴。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永安财险武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通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高;证据六中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没有甲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合同是无效的,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据七、八、九不持异议;证据十交通费是定额发票,由法庭核实是否能作为实际支出的依据。被告史荣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通宇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应当由车主提供行车证副本;证据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证据六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有多处更改的地方,且没有房屋权属证明,房屋权属人也没有到庭,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代表原告从事这个行业,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并不能请求其母亲的赡养费;证据八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十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永安财险武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意见,作如下补充:证据六应当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以核实房屋信息和房主的身份信息,同时应当提供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上没有相应的年检信息,原告是否从事这个行业无法核实;证据七还应当提交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信息,以核实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数;证据八医疗费发票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发生在鉴定之后的医疗费应当从后续治疗费中扣减。对被告通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朱玉乐和被告史荣国、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永安财险武昌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朱玉乐和被告通宇公司、永安财险武昌支公司对被告史荣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对被告史荣国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对被告垫付款的情况因没有经手,拒绝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三、四以及被告通宇公司和史荣国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史荣国已于庭后向本院补交行车证副本,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损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小腿开放性骨折,行外固定器固定术,法医经临床检验,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侧》的相应规定作出误工240日建议,正当合理,各被告虽认为鉴定误工时间过长,但均未提出反驳的理由,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房屋租赁合同虽因原告未能提供租赁房屋的权属证明和出租人的身份信息而欠缺完整性,但是结合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时经本院实地核查,确认原告在唐县镇大桥街道201号门面房从事汽车修理行业的事实;证据七原告家庭户口本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信息,可以确定被扶养人的抚养人数,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为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为后续治疗费的部分不予重复计算;证据九鉴定费是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予以采信;证据十中定额交通费发票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的必要与合理性,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16时40分,史荣国驾驶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唐县镇林业站门前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朱玉乐撞到致伤。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2014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荣国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0974.51元,经诊断其损伤为“左小腿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脱套伤;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2015年5月18日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13.68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门诊检查费128元。随州中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5日对原告损伤做出的鉴定意见为“1、朱玉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24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外固定物费用拟定为贰仟元”。原告朱玉乐是汽车修理工,自2013年在唐县镇大桥街道租房从事个体汽车修理。朱玉乐父亲朱国朝,1955年9月8日出生;母亲李孔英,1956年4月14日出生;朱国朝、李孔英有朱玉梅、朱玉乐两个子女。朱玉乐与妻子吴振君育有一子朱嘉铭,2008年11月18日出生。综上,原告朱玉乐请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56000元,伤残赔偿金49164元(24582元×20年×10%),误工费43239元(65760元÷365天×240天),护理费7099元(28792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被抚养人朱国朝生活费8681元(8681元×20年×10%÷2),被扶养人李孔英生活费8681元(8681元×20年×10%÷2),被扶养人朱嘉铭生活费10008.6元(16681元×12年÷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1672元。另查明,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史荣国,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通宇公司。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在被告永安财险武昌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史荣国共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8124.51元。本院认为:被告史荣国驾驶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原告朱玉乐撞伤,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2013年在唐县镇大桥街从事个体汽车修理业,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修理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和就医地点,其请求500元,正当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母亲李孔英现年不足60周岁,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但请求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程责任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法医鉴定建议给予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告请求自鉴定作出之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朱玉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0974.5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46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误工费18890.3元(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365天×误工天数240天),护理费7083.8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90天),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朱国朝的生活费868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20年×残疾指数10%÷扶养人数2人),被抚养人朱嘉铭生活费9174.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抚养年限11年×残疾指数10%÷抚养人数2人),法医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54958.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98033.7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武昌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46924.51元。被告史荣国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124.51元,原告朱玉乐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玉乐损失共计108033.7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玉乐损失46924.51元;三、驳回原告朱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朱玉乐负担600元,被告史荣国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