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15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31日执行期满。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乌审旗乌审召镇“金凯利招待所”108号房间,趁被害人韦某某睡觉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三星W2013手机盗走。当天中午被告人李某让其朋友朱某将该手机还给“金凯利招待所”,现手机已发还受害人韦某某。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告人李某所盗手机价格为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招待所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全部退还受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