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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钟义凤与王秀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义凤,王秀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464号原告钟义凤,女,1951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达,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被告王秀菊,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钟义凤与被告王秀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义凤的委托代理人李达、被告王秀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义凤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秀菊驾驶车辆(车号:京GYD1**)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新村大酒店西门处,与行人原告钟义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义凤先后被送入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脸部、腰部及脚外部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秀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秀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2.1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125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菊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书叙述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对其不闻不问,这与事实不符,事发以后是我带原告去的医院看病并且中午带着原告吃饭。事后我问原告的爱人家住哪里,因为我们住在一个小区,我想看看原告,但是原告的爱人没和我说。之后过了几天我们又带着原告去医院看病,但是原告的爱人和医生发生了冲突,但是我也自始至终陪着原告看病结束,一共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之后原告家人又给我打电话,他们要求再看病,但是当时我没在家,我说让他们自己去首诊医院王府医院看病,因为要是去别的医院需要有首诊医院的转院单,否则保险公司不给报销,但是双方又谈的不愉快。最终我说的是不管保险公司给不给报销我都给他这个500元医疗费。后来我们约好一起到保险公司理赔,但是到去的早上原告自己反悔了我们就没去。事故事实是我的车已经停在了饭店门口,是原告自己刮到我的倒车镜了,但是我对于交警定的我负全责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秀菊驾驶车辆(车号:京GYD1**)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北白各庄大酒店西门处,与行人原告钟义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义凤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秀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义凤先后被送入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另查,肇事车辆(车号:京GYD1**)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42.15元(不包括被告王秀菊垫付的1540.24元)、交通费150元(酌定)、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共计832.15元。���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秀菊驾驶车辆与原告钟义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秀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钟义凤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秀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钟义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钟义凤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钟义凤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百五十元(交通费),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六百八十��元一角五分(医疗费、营养费),共计八百三十二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二十五元,由被告王秀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凯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